吳威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
憲法法庭判決「國會改革法案」部分違憲,意指立法院只有被動聽取國情報告之權,總統沒有到立法院報告的義務;又立法院對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要求提供資料,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另最大爭點是刑法藐視國會罪修正案,用刑罰追究並非適當手段,因而宣告違憲。
事實上,我國《憲法訴訟法》第1條毫無敘明「憲法法庭」之解釋憲法判決的法源,而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修憲後增加的「憲法法庭」只有「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兩項合憲權,其他都不屬「憲法法庭」職權,所以運用「訴訟」去判決「國會改革」法案本屬違憲。
憲法訴訟法第1條將大法官組成的「憲法法庭」,違憲擴充審理案件包含「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第一項有侵入司法審判第四審的爭議,後兩者充其量可以以「司法院院會」決議之;另依據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方式須與「憲法法庭」區隔,也非以「訴訟」方式。
憲法法庭釋憲判決 本質上是違憲的
以「會議」方式進行解釋,這是司法機關以專業立場審查,釋憲內容提供給民意機關做為法案再次修正的拘束意見,例如釋字748號同性婚姻限定民法二年內修正;也因此容許議事上少數意見的提出與附錄。但轉變為審判法庭便是司法機關強制性決定,可能造法超越民意機關,甚至罔顧多數民意,這將觸及違憲!
在「法治國」理論下,司法權是獨立但非獨大,世界各國對於國家最高權力並不存在「司法主權」理論,反而是以「國民主權」「國會主權」兩大主流;因為人民才是民主政治的核心,與最高決策權力;這才是民主政治,更是民意政治,也是法治政治!因此,司法仍要回歸人民所擁有、受到人民所監督;人民代表機關對之可行使選舉權或同意權外,尚可進行罷免、創制、複決諸權!
另外,《憲法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憲法法庭」審理案件準用《法院組織法》。那麼法院尚有三級三審定讞,何以憲法法庭僅是一審宣判就具執行力?更何況《法院組織法》所定義的「法官」,參與大法官之組成並不足半數,是否有違《法院組織法》?!若學者專家充任的大法官可做審判官就是改變「法官獨立」體制;相同之理,豈不是各級法院法官半數也應由學者專家擔任?
釋憲判決以現有大法官總額過半數為之的荒謬
《憲法訴訟法》第二章還規定一般性法院程序,偏偏第30條卻錯誤規定「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此條條文規範,形成對於法庭合議判決最大誤解。因為地方或高等法院三人合議,或最高法院五人合議。雖合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05 條第1項「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但實際上三人合議或五人合議的過半數,在議事學上都符合額數三分之二之特別多數,反證很明顯的憲法法庭現有大法官過半數之裁判,此門檻數額之規定草率、不合理及不合邏輯。
令人疑慮的還有是,《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又第 52 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既然司法院否認「憲法法庭」不是第四審,那麼第一審的憲判理應要有救濟管道?這是憲法所保障的人民訴訟權,司法權介入後應該允許人民權利之救濟。
釋字第243號及釋字第39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立法並非毫無限制,至少不能低於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心領域,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 」。顯然,立法者應再考量訴訟進行方式為妥適之救濟設計 ,確保人民依法定程序提起公平審判。
違憲判決應該允許人民或機關有尋求救濟規範
綜上可知,《憲法訴訟法》對於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是不合理的訴訟制度,也是立法者不妥適之訴訟設計,妨害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之權」之救濟法治,立法院宜應儘速修法更正!而《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僅僅規定「未違憲之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惟該法對「違憲之法規範判決」卻支字未提!顯然,錯將司法權「獨大」視為「獨立」,置「國民主權」「國會主權」的人民才是民主政治的核心為無物,令人扼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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