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花專論】應規範立法助理資格與區分公費及非公費助理

民進黨立委林岱樺疑涉嫌詐領助理費,她25日在立法院受訪表示,相信司法會還她公道、相信民進黨內的機制。圖/中央社
民進黨立委林岱樺疑涉嫌詐領助理費,她25日在立法院受訪表示,相信司法會還她公道、相信民進黨內的機制。圖/中央社

紀俊臣/台灣公共政策學會理事長

近些年來,關於民意代表詐領立法助理費事件屢見報端;尤其近月來又有中央民意代表和地方民意代表涉及立法助理費不法使用,而遭檢調蒐索,以致交保候傳,乃至羈押禁見,更引起輿論界的關注;各該事件尚且涉有政治迫害的疑慮,不難想見立法助理費問題的複雜性和工具性。報載「台灣正副議長聯誼會」正擬召開會議討論立法助理費使用機制,以便檢討和建議修法而期得以通盤消弭此項歷史共業。

立法助理之資格化與機制化

儘管社會關注立法助理費的如何合法使用,但根本問題似尚未受到各界的重視。其實立法助理費使用與立法助理甄補是一分為二的議事制度設計;質言之,根本問題應在於立法助理之甄補是否資格化,從而始有立法助理費公費化的機制建構問題。

往昔議事機關有鑑於民意代表之議事能力和其問政品質息息相關,乃設置立法助理用以協助各級民意代表蒐集立法所需相關資訊,甚至起草或研提立法(含預算案)草案條文或其審查意見。此項立法助理機制對於議事品質的提昇,不僅國內學者給予肯定,就在民主國家的相關學界亦多予讚許。是以設置立法助理機制乃成為公部門應允與肯認,致有編列公務預算,用以支應各該立法助理薪資的理論基礎。事實上,各級民意代表任職後,針對其特定選區的服務範圍,需要諸多服務選民的立法助理更有增無減;尤其那些企圖由民意代表轉任地方行政首長的民意代表,各將其服務範圍和服務事項予以擴大至全市、縣,以致需要增加較多的立法助理員額。因之,除有公務預算支付的一定數額立法助理外,尚有為數不少的民意代表自掏腰包聘請或召募志工性質的立法助理,該等立法助理自不涉及立法助理費支付的適法性問題。

當下值得關注的立法助理資格化和立法助理費合法使用的課題,應指那些由公務預算支給的立法助理機制究應如何改革?從而各該立法助理費的支用是否有明確規範的必要?此問題至少牽涉下列二項課題的檢討和策進:

一、立法助理機制改革

對於立法助理機制無論《立法院組織法》或《地方制度法》、《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之相關規定,尚無任何資格限制,甚至可說只要具有公民身分即可出任立法助理。在此種無資格限制下的人事制度,其可能以人頭詐領,只在於該人頭是否有「服務」的事實;質言之,只要該人頭有在民意代表服務處「簽到」即可視為有服務,如此情形下,如何防止「人頭」助理並能確實提昇民意代表的議事能力和服務品質?當然,民意代表的服務工作至為廣泛;即使只是促進民意代表與選民的社會互動,形成具有有機性的社會網絡,亦可視為「選民服務」的工作成就。嗣後主管機關如為健全立法助理機制,全般排除立法助理費被詐領的「可能共業」,宜將立法助理分為公費助理和非公費助理,前者須有資格規定限制,享有公務預算支付的薪資和福利。明定該等公費立法助理,須在民意機關為各該民意代表個人所提供的特定服務場域工作,由大學畢業具有法政知能,且未領有其他專職之非三親等內人員出任。因為須具有一定資格,亦且不得任用三等親以內人員,自可減少虛設和詐領;至於非公費立法助理,其聘用資格則從寬設計;即不論民意代表私自給付,或如同志工的助理,則可維持現狀規定。該等立法助理,宜在民意代表於選區設置服務處服務,其名額和資格皆不設限制規定,即使三等親之兼職人員亦得擔任;易言之,非公費助理因無資格亦不支公費自無詐領的不法行為。

立法助理費用宜改為薪資而非補助

二、立法助理費使用

對於立法助理費之使用,現制係採用定額撥付制度,仍宜維持。須要修改者,即立法助理費係公務預算之支付,卻謂之「補助」而非「薪資支應」。為確立該助理費的明確法律定位,宜由補助款直接改為「薪資」,從而各該公費立法助理即具有公務員刑法之適用,從而產生機制嚇阻作用,即可由源頭即消弭不法支用立法助理費的情形。

立法助理就因強化民意代表議事能力和問政品質,而有公費立法助理之設置;該等公費立法助理為保障其服務專業和公費支給,應予以資格規範和保障;至非公費助理係在強化民意代表的社會網絡,既不支用公費,抑或屬志工性質,自無須資格規範,且可不限制每位民意代表之立法助理員額配置,達致立法助理機制之兩全其美,從而使立法助理費被詐領的情形消弭於無形。

以上言論不代表梅花媒體集團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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