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宏誠/民主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台東縣長饒慶鈴在廈門舉行的「海峽論壇」中,人未出席但以播放影片方式為台東的農業特產行銷,此舉被陸委會認為有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1的疑義,已發函權責機關內政部查處。陸委會認為饒慶鈴未經許可,卻與大陸法人、團體或政治機構等,有了原則上受到法律所禁止的「合作行為」,但此認定又是扭曲法律原意的行政解釋。
無從可連續處罰即非屬合作行為
陸委會將播放農產品行銷影片與「合作行為」畫上等號,顯然與社會一般通常之認知的差距過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之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而饒慶鈴則被指控違反第1款「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為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饒慶鈴若被內政部認定違反上開規定,內政部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0條之2 條將對之「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然而,在論壇中播放預錄之影片為一次性即結束的情形,無從發生第二次或第三次等可連續處罰的可能,故而說明此情形並非屬「合作行為」。
「合作行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限制權利且還加以處罰時,就因有違「明確性原則」而有違憲之疑義。事實上,從立法或修法的原意中,亦即在立法或修法草案中所做的說明,仍可探知「合作行為」究為何指?
修法理由可釐清饒慶鈴無涉合作行為
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1第1項原規定在第33條第1項,是於2002年提案修法時才將後段移出,以及做了修正而單獨增定一條,此在草案修法理由中即有說明。原第33條第1項的規如下:
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安許可,不得為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期任何職務﹔亦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締結聯盟。
由上述可知,現行規定的「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雖被簡化成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但仍應從「聯合設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締結聯盟」的脈絡來認定。簡言之,合作行為的關鍵詞是「設立」和「締結」。
前年底開始,在陸委會和內政部扭曲原意的行政解釋下,枉法要求20多年前已來台定居的原大陸地區人民,須限期須「補繳」但實為「新繳」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而其等宣稱所依據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則和第33條之1皆是行政院在2002年提案修正版本中所增定的條文。陸委會和內政部前已成功地枉法適用法律,當會繼續強以不符法律原意的行政解釋來限制兩岸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