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花評論】京華城容積獎勵到底有沒有違背法令?

台北地檢署持續偵辦京華城案,11日2度提訊在押的威京集團主席沈慶京(坐輪椅者)。圖/中央社
台北地檢署持續偵辦京華城案,11日2度提訊在押的威京集團主席沈慶京(坐輪椅者)。圖/中央社

楊智傑/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教授

京華城不是都更案

有人說,京華城不是都市更新,所以不能用《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

京華城則說,他們不是都更案,故不是用《都市更新條例》第65條,而是用《都市計劃法》第24條提出申請。

因而需要研究,《都市計劃法》中,除了都市更新外,有給予容積獎勵嗎?

「非都更案」各縣市都可給予容積獎勵

整部《都市計劃法》母法中,都沒有提到容積獎勵。但是,《都市計劃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而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所以,《都市計劃法》有授權直轄市或內政部對容積率(包含容積獎勵)在施行細則中做必要之規定。

除台北市  其他縣市都有「非都更案」的五種容積獎勵規定

內政部確實有訂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訂定)。其於101.11.12年修正時,增加了第34條之2,規定了五種容積獎勵事由:「都市計畫範圍內屋齡三十年以上五層樓以下之公寓大廈合法建築物,經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原有建築物之重建,且無法劃定都市更新單元辦理重建者,得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建築;或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於法定容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

    一、採綠建築規劃設計:...

        二、提高結構物耐震性能:...

        三、應用智慧建築技術:...

        四、納入綠色能源:...

        五、其他對於都市環境品質有高於法規規定之具體貢獻。....」

根據內部政訂的這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之2,在直轄市以外之縣市,都可以對商業區容積率,另外給予容積獎勵。

另外,高雄市自己也訂了《都市計劃法高雄市施行細則》,於第24條規定了「都市更新地區」和「非都市更新地區」的容積獎勵。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有規定嗎?

回到台北市,台北市有訂定這種「都市計劃法施行細則」嗎?有的,台北市原來有《都市計劃法台北市施行細則》,但到100年7月22日臺北市將其改為《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這個《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中,有沒有明確規定通案的容積獎勵?有一個最相關的條文,是第25條。第25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內,市政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但這個條文並沒有規定通案的容積獎勵,而是讓政府可以到細部計畫中再規定該地區的容積率(包括容積獎勵)。

另外,台北市另訂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9條以下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可以獲得容積獎率。但此只針對提供公共開放空間這件事,並不包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4條之2的五種容積獎勵事由。

京華城案的容積獎勵規定寫在哪裡?

回到京華城案。京華城案是用《都市計劃法》第24條,由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提出申請,然後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23條辦理。台北市政府辦理時,又跟據《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第25條,在擬定細部計畫時,決定為該地區規定特殊的容積獎勵規定。

台北市政府公告的京華城區域細部計畫書第16頁,對該區域的細部計畫,詳細規定新的容積獎勵規定:「(四)符合下列各該規定之一,其各該規定得分別給予獎勵,但合計獎勵之容積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且依本計畫或相關法令申請之容積獎勵加計其他獎勵或容積移轉後,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1. 韌性城市貢獻獎勵:......。2.智慧城市貢獻獎勵:......3. 宜居城市貢獻獎勵:......」

從這個細部計畫的規定方式,顯示台北市政府的作法是,其並沒有在《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規定通案的容積獎勵規定,而是在個別的細部計畫中,規定該細部計畫的容積獎勵規定。

問題就在於,台北市政府有沒有這個權力在細部計畫中「規定」容積獎勵?

台北市政府有沒有權力自己規定容積獎勵?

台北市政府的《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中,沒有像內政部和其他直轄市(例如高雄市)一樣,把容積獎勵的細節寫在施行細則中。台北市只有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對「提供公共開放空間」此種情況明訂通案的容積獎勵,對於其他縣市都可援引的五種容積獎勵事由,台北市政府卻沒有通案規定。

但是,我們卻不能說,台北市政府沒有權力對個別「非都更案」給予容積獎勵。

一方面,都市計畫法第39條、85條母法,本來就有授權台北市這個直轄市有權力自己訂容積率(包括容積獎勵)。

二方面,台北市因該授權所制定的《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在第25條所採取的方式是,「(台北)市政府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之必要時,得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容積率」。也就是說,台北市有權在細部計畫中「規定」容積率,包括容積獎勵。

台北市政府針對「非都更案」,與其他縣市雖然有不同作法,但從法令上來看,不能說台北市政府違反了《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第25條,也不能說台北市政府沒有法令依據。

監察院為何認為台北市政府違反法令?

監察院認為,既然台北市政府只有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9條以下對「提供公共開放空間」明訂通案的容積獎勵,此外並沒有對其他縣市常見的五種事由規定通案的容積獎勵規定。所以監察院認為,台北市政府不能為京華城創造個案的三種容積獎勵規定。

問題在於,一方面,其他縣市都有規定,對於非都更案,可以用五種常見的容積獎勵規定。

二方面,《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第25條所設計的方式與其他縣市不同。該條規定台北市政府有權在某地域的細部計畫中,規定該區域的容積率,包括容積獎勵方式。這是《都市計劃法》第39條、第85條的授權,且此《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也有報行政院備案。

監察院在調查報告與糾正文中,並沒有討論《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第25條,表示監察院不認為第25條是其法令依據。或許監察院認為第25條這種作法,違背了《都市計劃法》希望直接在施行細則中規定的意旨,不該「再轉授權」到細部計畫中去規定。但監察院沒有明確指責這種方式不對。且這種方式是否真的不對,還有得爭論。

監察院自己對法令的理解,與台北市政府與筆者的理解不同。不同法律專家對此種複雜的都市計劃法令的解讀,有所不同,是很常見的事情。

台北市公務員、都委會委員、台北市長是否明知違反法令?

經上述說明可知,《都市計劃法》賦予每個縣市政府都可以自己制訂容積獎勵規定。《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的規定方式,與其他縣市不同,除了「提供公共開放空間」之外,沒有對其他常見五種容積獎勵事由做通案規定。但台北市政府根據《都市計劃法》第39條、85條的授權,仍有權規定容積獎勵,並跟據《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第25條的規定,其有權在細部計畫中作規定。

如果理解上述說明,就可以知道,台北市公務員、都委會委員、台北市長,並沒有「明知違反法令」,而是遵循《台北市都市計劃施行自治條例》第25條的作法。而且京華城並非台北市對此種「非都更案」採此種在細部計畫規定方式的唯一一案。況且,撇開法律形式主義,其他縣市都可以對五種事由給予容積獎勵,台北市當然也可以在細部計畫中自己規定。

※以上言論不代表梅花媒體集團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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