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善植/臺中市政府法制局長
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行政院為有效打擊詐騙,於今(113)年5月通過打詐專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草案,嗣經立法院三讀及總統公布後,於8月2日正式施行,新法大幅加重高額詐欺及複合式詐欺之刑責,希望以嚴刑峻罰消弭犯罪誘因,並同時針對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創設減刑之規定,期望達到節省司法資源及將贓款發還被害人之目的。看似立意甚佳的立法,但具體成效究竟如何,茲就個人觀察分述如下:
首先,防詐條例第2條規定,防詐條例規範之詐欺犯罪只限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或於前述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由於防詐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均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前提,也就是防詐條例只規範假冒公務員、3人以上共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以電腦合成不實影像等詐欺犯行及其衍生之相關犯罪,並不包含其他類型之詐欺犯罪。犯詐條例所增訂之加重及減刑規定無法適用於傳統詐欺犯罪,甚為可惜。
關於高額詐欺部分,依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雖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但在目前法院均認為詐騙不同被害人,是詐騙集團的數行為而會構成數罪的見解下,勢必只有單一被害人被騙金額達標才能依新法加重。然而,要單一被害人被騙500萬或1億元以上,實務上並非常見,要適用本條的機會不多。
就複合式詐欺部分,依詐防條例第44條規定,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而有假冒公務員、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以電腦合成不實影像或境外機房等情形時,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也就是構成複合式詐欺犯罪時,法定刑由原本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而,依法院判決向來自最低刑度量刑之慣例,最低本刑加重有期徒刑6月是否能收嚇阻之效,殊值懷疑。
過去行為人犯詐欺罪,並無相關減刑之規定,本次防詐條例特別納入被告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減刑之誘因看似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並讓被害人取回遭詐騙的錢財。惟因該條前段所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文字欠缺周延,造成諸多法院判決認為,只要行為人繳交自己於該案中實際拿到的報酬,而不用繳交被害人被騙之全部金錢,就可依法減刑,甚至在詐欺未遂此種行為人一般不會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更有法院判決認為,既然被告沒有犯罪所得,只要其偵審自白就可以滿足減刑之要件而額外獲得減刑之機會。
觀諸防詐條例施行後之法院判決見解,迄今幾乎沒有因高額詐欺或複合式詐欺加重之案例,除前述加重之構成要件嚴格外,主要原因在於罪刑法定原則下,新增處罰規定不能溯及既往適用。反觀新增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自白減刑之規定,各級法院一致認為,行為人只要在審判程序中具備防詐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即適用減刑之規定,導致防詐條例施行前成千上萬的加重詐欺案件也有機會減刑。這種未蒙其利,先受其害的打詐立法,大幅增加法院訴訟程序之負擔,被害人又未必能因此取回受騙金額,徒使許多詐騙犯嫌無端獲得減刑之寬典,打擊及遏止詐騙的功效顯然不彰,應儘速修法解決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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