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宏誠專欄】賴政府粗暴剝奪大陸合法來台定居者的參政權

參選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村長資格突然遭撤銷,賴汶佑將尋求行政救濟,中選會顯然有違法濫權之嫌。圖/取自賴汶佑臉書
參選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村長資格突然遭撤銷,賴汶佑將尋求行政救濟,中選會顯然有違法濫權之嫌。圖/取自賴汶佑臉書

桂宏誠/民主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九合一地方選舉候選人資格審查結果,參選台北市議員的游智彬被以「補繳」喪失大陸戶籍證明之公證書未滿10年,參選花蓮縣富田村村長的賴汶佑則以未「補繳」該公證書,兩人均被中選會認定不符候選人資格。就法論法,這兩人的參政權是遭政府違法剝奪,且肇因於被要求「補繳」即已屬違法濫權的行政處分,乃至於須於補繳滿10年後才具有候選資格的行政解釋,更還違背了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同時,大陸來台定居者若仍有志參選,目前只好循預防性權利救濟的制度,向行政法院提起候選人資格與權利是否存在的「確認之訴」了。

陸委會本確信大陸人民來台定已先註銷大陸戶籍

首先必須指出,行政主管機關於處理具體案件時,固然有權對據以適用的法律做出解釋,但解釋的內容不能違背立法原意,否則即是違法濫權,這也是最低限度的依法行政原則。因此,由於這兩件被認定不符合候選人資格的案件均出自於行政解釋,所以必須探究做出行政決定所依據法律規定的立法理由。

本案情的關鍵法條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2004年增定施行的第9條之1,要旨為明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同時設有戶籍,限期6個月內去註銷大陸的戶籍,否則政府即註銷其在台灣的戶籍。這也就是陸委會副主委梁文傑曾多次說明,兩岸人民為「單一戶籍制」或「單一身分制」。

然而,大陸地區人民在該條生效前已來台定居者,當時陸委會認定其在大陸的戶籍已經註銷,所以申請定居時並未要求繳交相關的證明文件。此可證之於行政院2002年9月送立法院審議的草案中,關於增定第9條之1的立法理由有謂,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定居者,「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須到當地公安派出所或戶籍辦公室註銷戶口;大陸人民申請至臺灣定居,其大陸戶籍應被註銷」,同時說明中還強調此係因「大陸地區對身分之規定乃係採單一身分制」。

由上可知,《兩岸人民條例》所以要增定第9條之1,是因兩岸人民間應採單一戶籍的單一身分制,這也是基於兩岸同屬一個中國的法理。然而,由於「我國對於身分之規定,於兩岸條例原亦係規定單一身分制,俟立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刪除該條例第二條有關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四年轉換身分之規定,致產生雙重戶籍情事」,所以《兩岸人民條例》才有增定第9條之1的必要。此說明在陸委會的網站上仍可查知,也說明了增定第9條之1的目的,是解決台灣人到大陸長期居住而可能有了「雙重戶籍」,並非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定居者。

補繳10年後始具候選資格違背立法原意

至於去年要求第9條之1施行前已在台定居者,須「補繳」經海基會驗證的「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也是無法律依據的濫權行政行為。內政部移民署在公函中稱此要求係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辦法》之規定,但該《許可辦法》於2009年修正後才規定須繳驗該「公證書」。更離譜的是,《許可辦法》係規定「當下正在申辦定居中」的案件,豈能據以要求已定居二、三十年者「補繳」?

《許可辦法》中所謂的「補繳」,係「喪失原籍證明之公證書」未能於申請定居時繳附者,「經具結後得先核發定居證;其未能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繳附者,撤銷其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換言之,在期限內補繳者其戶籍自登記之日起繼續有效。然而,政府既稱係依據此規定,卻以完成「補繳」之日認定才具有在台定居身分,從而須再經過十年始具參選資格,可見極盡歪曲法制與法理之能事。

《兩岸人民條例》明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定居設有戶籍滿10年始具有公職候選人資格,其立法理由是因他們需要有段了解台灣民主政治運作的時間。然而,就算不爭執上述的「補繳」為違法濫權,以游智彬在台設有戶籍遠超過10年,而且更還曾有「落選」的民主選舉經驗,說明了以行政解釋規定「補繳」滿10年後始具候選資格,同樣違背了法律的原意而屬違法。

※以上言論不代表梅花媒體集團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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