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泰順博士/中美文經協會常務理、中華戰略學會資深研究員
行政院前發言人陳宗彥被發現有接受性招待疑雲,監察院今年2月提出彈劾,卻以懸殊的比例未獲通過。監委表示,由於司法體系尚在調查,監院掌握的證據並不完備,故彈劾案未能通過。但監察院不處理的案件,台南地檢署在重啟調查後,則發現犯罪事證明確,於本月15日偵結起訴並求處重刑。
台南地檢的動作無異以行動譏諷監院的無能,於是這兩天有人主張廢除監院,也有人主張監院應重啟彈劾審查,但監院的彈劾制度本質為何?是否逸脫民主法治精神?卻似乎很少被觸及。不了解彈劾制度在民主制度下的角色與功能,又如何議論監院的存廢?
彈劾權落實人民主權的真義
眾所周知,「法治」與「民主」為一體之兩面,有民主無法治乃為暴民政治,有法治無民主則只能算是開明專制,兩者皆不符民主國家的理念。「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則為法治社會的基本原則,準此原則官員犯法與庶民同罪,適用法條與程序不應有差異。既然國民不可以因身分不同而受到差別法律的對待,何以民主國家在兩百多年的發展歷史中,竟還在司法程序下,保留了封建制度針對官員所創的彈劾制度?台灣號稱民主國家,官員何以又須歷經司法與監院雙重煎熬?
「彈劾制度」如同國民參與監督政府,為人民主權的具體實現。「民主」意即人民行使統治權,但此統治權若僅侷限在選舉領導者,則民主便如盧梭所嘲諷的,「人民只有在選舉日是主人,選後便成了當選者的奴隸」,不具「人民作主」的意涵。要彰顯人民是真正的統治者,便應允許人民選後有權監督官員,並令不適任者去職,封建時期的彈劾權乃因此被保留了下來。既為彰顯人民統治的真義,便只有代表人民的機構才得行使彈劾權。換言之,只有國會或議會才能擁有彈劾官員的權力。準此觀之,台灣由非民選的監察院行使彈劾權,顯得有些不倫不類。
彈劾權屬政治操作人權保障不足
彈劾權既由國會行使,屬性上被視為政治運作的一環,背後也經常隱藏政治動機。故而,學者多將彈劾視為政治操作,而非司法正義的體現,蒐證與提案不如司法檢調那般重視證據力與法條的適用。例如,過往國會由共和黨掌控時,提案彈劾民主黨總統克林頓;而民主黨掌控時,又發動彈劾共和黨總統川普,皆為政治操作與國會權鬥的顯例。有些理由與事證雖然遷強,但既為政治戲碼,美國人也就見怪不怪。
既是政治操作的一環,便無關司法體系進行獨立調查機制。被彈劾者若確實觸犯法條,彈劾縱然失敗也不影響司法審判,甚至入獄罰款。如前例的克林頓與川普,在國會彈劾失敗後,依然必須面對冗長的司法調查程序。同理,彈劾案若成立,但官員卻被法院裁判為無罪,官員也不能以法院判決要求回復原職,最多只能以名譽平反而自得。故而,兩者為平行運作。
為避免彈劾權過度運用傷及一般公務員權益,西方國家通常將彈劾對象侷限於民選的高官,中下層官員則依《公務員服務法》進行行政與司法監督。陳宗彥案中,監察院稱司法調查尚未完備而不處理彈劾,其實是自我矮化彈劾權,也完全誤解了彈劾權在民主政治上的意義。
彈劾目的在使涉案官員迅速去職
民主國家保留彈劾權的另一個理由,乃因可讓官員迅速離開公職。官員被懷疑有觸法疑慮時,在正常司法程序下,必因嚴謹蒐證與法院論辯而曠日廢時,公共福祉也必因官員無心庶務而受到影響。若是中低階官員尚可調離原職降低傷害,但對高階政務官則選擇恐怕較有限。彈劾程序既不講究嚴格的證據法則,處理上自然迅捷,一旦通過官員便須在短時間內迅速去職,減少公共福祉因歹戲拖棚而受到傷害。換言之,彈劾案通過只有一個結果,便事關員離開工作崗位,至於量刑,則屬於後續的司法程序。
但在台灣,彈劾就算通過,案件仍得送懲戒法院決定處分內容,期間官員當然還可繼續敘薪,完全失去保留彈劾權的意義。且民進黨執政時期,不少被彈劾的官員還能在沉潛一段時間後繼續獲得重用,完全踐踏了彈劾權設計的原意。由於監察院不具民意代表性,行政單位不重視彈劾決議,似乎也感受不到民意的壓力。
台灣的彈劾何妨改名免於混淆
就台灣監察委員的產生與彈劾權的運用觀察,監察院其實扮演另個「類司法」功能,而非代表人民監督行政的政治性運作。體制中多個可以查察官箴舉發貪瀆的機構並非壞事,但既是「類司法」機構,總統提名監察委員時,便應以調查能力與法律素養為主要考量,而非將黨派立場等政治性因素視為首要。
監察院既不被視為具民意代表性的機構,且成員也須具備特殊的法學背景,其對官員的監督與譴責便不宜稱為彈劾權。台灣是否可以考慮,將目前監察院所行使的彈劾權變更其他名稱,如「譴責權」或「糾彈權」等,以免與民主學理產生混淆。至於彈劾權應該歸還給實為國會的立法院,讓立法院擁有足可抗衡蠻橫行政的工具,使台灣更接近真正的民主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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